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證券法修訂券商板塊漲停

發布時間:2021-04-21 10:21:47

⑴ 關於證券法第47條的疑問

為什麼證券法第47條沒有禁止?答:歸入權制度 新《證券法》第四十七條新加入了公司歸入權制度:法律對於公司經營者以及高級管理人員以及持股百分之五以上的股東等規定了公司的股票在出現價格異常狀況的六個月之內所買賣自身公司股票的利益歸公司所有,並且應當承擔連帶責任等等。以前沒有此項制度的時候,公司經營者可以憑借對於公司的經營過程較為了解,而在股票市場當中賺取差價獲取不當利益等,對於股東來說相當不公平,甚至損害了股東的權益,所以,此項規定實施之後,則股東有權要求董事會來徹查相關價格異常等事件,並且董事會應當在三十天內執行這項要求。過去因為大股股東把持董事會,因而導致小股股東權益可能受到損害,現在小股股東可以在發現狀況之後,要求董事會及時進行查處,假使董事會有可能因為被大股股東把持而損害小股東之權益之時,則小股股東也可以向人民法院直接提起訴訟。 必須說明的是,中國證券市場目前所採取的模式還是有點類似在〝摸著石頭過河〞,有很多以後會面臨到的金融衍生性商品,例如融資融券交易方式等,沒有辦法作出大刀闊斧或有前瞻性的預設,新的立法方面,也並沒有體現出較為前沿的突破,但是,另一方面較為慶幸的是,立法者在進行立法時也沒有直接的體現出法律的浪漫主義,也就是不顧一切的直接引用國外立法模式,而採取較為符合中國穩定發展國情的立法方式,可見,在未來,這部法律仍然可能會在日新月異的交易風險當中被找出實務上的操作漏洞,所以,應當可以預期將來可能面臨的各種風險問題,但是,也正因為有了這樣的挑戰,從而提供了中國證券市場一個學習的機會,但是,這樣付出的代價是否值得,則待由廣大的投資者與立法者來思考。

⑵ 證券法修改對券商利好還是利空

證券法修改對券商是利好還是利空,不能一概而論,如果修改之後的新法規具有激發交易熱情,那麼對證券類個股就是利好;如果修改之後的新法規具有限制、抑制交易熱情的條款,那麼對證券類個股就是利空;通常情況下是中性偏好。

⑶ 現在證券法有沒有規定股票不可以漲停

沒有規定股票不可以漲停
漲停價是以早一天的收盤價來算的,即前一天的收盤價加10%,但是是股票交易以分為最小單位,如一支股票昨天收盤價是5.55元,那麼今天的漲停就要加上0.555元,四捨五入,要漲0.56元,這時就不是剛好10%,所以,只要是收盤價出現厘位數,第二天的漲停和跌停價都不會是剛好10%。 另外:漲停價:正常股票是,普通A股的漲停/跌停幅度為10%;股票前帶S ST *ST之類的股票的漲停/跌停幅度為5%,.另外需要注意的是有幾種情況是不設漲停/跌停限制的.

⑷ 證券法的修改延期對券商是利好還是利空

證券法修正延期對整個證券市場是利好,畢竟修改的內容裡麵包含注冊制發行,注冊制發行就是大利空,倡導市場價值投資,而不是炒作垃圾股、績差股。

⑸ 按《證券法》第四十七條,那莊家做一隻股時,肯定持股超過5%,洗盤時又進行反復買賣,這不違法嗎

莊家都操控著幾十上百個賬戶操作呢,把資金分散,像散戶一樣,肯定不會超過5%的。

⑹ 證券法修改前後的區別

1998年12月29日全國人大常委會通過的《證券法》也在第四章規定了「上市公司收購」,但與股票條例的有關規定相比較,可以看出,證券法以下兩方面表現出鮮明的特點:一方面它放寬了對收購的限制,提高了收購行為在技術上的可操作性,以此來鼓勵企業通過收購進行資產重組,從而為經營有方、管理科學的公司提供了資本擴張的廣闊空間;另一方面也對收購的程序有了更為明確和嚴格的規定,以避免收購雙方利用收購的內幕消息來操縱二級市場,從而有利於保護廣大中小投資者的切身利益,因此,《證券法》比股票條例有了改進,標志著立法者對收購行為認識更趨科學、合理和積極,對收購的積極意義有了客觀的評價和肯定。
在支持對上市公司進行收購方面,《證券法》有關規定的進步意義主要體現大以下幾點:
第一,放寬了對進行收購的行為主體的限制,按股票條例的規定,自然人是不允許通過收購來控股上市公司的。針對這一法律限制,某些自然人只能採取變通的辦法,即專門成立一家公司,再通過這家公司間接控股上市公司的目的。而證券法完全取消了股票條例中對法人和自然人的雙重標准,把參與收購的主體統一稱為「投資者」,使得自然人在上市公司的購並、控股方面取得與法人完全相同的法律地位,為自然人直接控股上市公司掃清了障礙。此舉必將有利於提高個人投資者參與證券市場的積極性,促進二級市場的活躍程度,使上市公司大股東的構成更趨多樣性,同時也充分體現了市場經濟公平競爭的原則。
第二,放寬了對持股增減比例的限定,股票條例規定任何法人在持有一家上市公司5%以上發行在外的普通股後,每增持或減持2%須作出書面報告並公告,而《證券法》將這一比例提高到了5%。這一方面減少了收購方在收購過程中的舉牌次數,加快了收購的進程,從而起到降低收購難度和收購成本的作用,提高了收購成功的可能性;另一方面也有助於減少收購對二級市場股價所造成的影響,避免被收購公司的股價出現大幅的飈升,以維護證券市場的穩定發展。
第三,允許對收購要約進行豁免。《證券法》第八十一條規定持股達到30%的股東,如要繼續進行收購,可經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批准免除發出收購要約,而《股票條例》對「免除發出要約」並無專門的論述。從證券市場的實際操作來看,不少收購行為就是在免除發出要約的情況下進行的,因此,《證券法》的規定為這一作法提供了法律依據,給收購者提供了較為靈活的選擇餘地,提高了收購成功的概率。
第四,取消了對要約收購價格的要求。股票條例中對要約收購價格有明確的規定,即要以「在收購要約發出前12個月內收購要約人購買該種股票所支付的最高價格」和「在收購要約發出前30個工作日內該種股票的平均市場價格」兩者中較高的那種定價作為收購價格,這就大大增加了要約收購方的收購成本,人為地阻礙了收購提順利進行。《證券法》中並沒有對要約收購的價格作特別的規定,使得收購者能比較主動地掌握收購價格,制定收購策略,從而確保收購工和的完成。
第五,取消了對收購失敗的界定。按《股票條例》規定,若收購要約期滿時收購方的持股數仍未達到50%,則視為收購失敗,並對其進一步增持股份作出了限制。而《證券法》根本沒對收購失敗進行定義,也就是說,萬一收購方通過要約收購沒有達到50%的絕對控股權,它仍能通過其他方式(如協議收購)來繼續完成其收購行為。這就為收購方營造了一個較為寬松的政策環境,使其在收購過程中有較大的迴旋餘地。
第六,明確將協議收購作為一種收購形式。雖然股票條例未對協議收購進行闡述,但事實上,在證券法實施前的幾年中,上市公司的股權轉化和大股東的更迭,絕大多數是通過協議收購來進行的。這一方面是由於我國許多上市公司的大部分股份是在二級市場不可流通 的國家股和法人股,若僅通過二級市場的收購是很難達到控股地位的;另一方面是由於國家股、法人股的轉讓價格要遠低於二級市場的階段,通過受讓國家股、法人股來完成控股所花的費用要大大少於在二級市場進行收購的花費。這也正是為什麼在我國的證券市場上尚未發生過要約收購的根本原因。《證券法》給予協議收購以明確的法律地位,為收購行為提供一更多的操作工具,開辟了更大的制度空間。
第七,為協議收購雙方提供了中間媒介。由於協議收購從文件的草簽到審批直至正式公告,期間經歷的時間較長,為了防止收購一方中途變卦而導致收購的失敗,《證券法》規定協議雙方可以通過委託證券登記結算機構臨時保管轉讓的股票並把資金存入指定銀行的方法來確保收購的最終完成。
此外,相對於要約收購而言,《證券法》對協議收購所涉及的內容都著墨不多,所作決定也較為原則和寬松。這就為通過協議轉讓收購上市公司的行為提供了較為廣闊的想像的空間,從而起到促進國有股、法人股這些「相對固化」的股權流動的作用。
在規范收購行為方面,《證券法》有關規定的進步意義主要表現在以下幾點:
第一,對收購公告和收購要約的內容作了詳細的規定。此舉消除了收購方在公布收購消息時的隨意性,有利於廣大投資者及時、全面地了解上市公司的收購動態,充分體現了證券市場「公平、公開、公正」的原則。
第二,規定了收購要約的截止期限。在《股票條例》中,僅規定「收購要約的有效期不得少於30個工作日」,並未對收購要約的最後截止日期作出規定,而《證券法》則有收購要約「不得超過六十日」的規定。這不但彌補了股票條例中的法律漏洞,而且在一定程度上也加快了要約收購的進程。
第三,對收購要約期限內的收購行為作了嚴格限制,規定在此期間,收購方只能以要約方式進行收購。這就從根本上杜絕了超越要約條件進行股票買賣的行為,從而真正做到對全體股東一視同仁。
第四,規定收購方在收購完成後六個月內不得轉讓被收購公司的股票,此舉有利於保持上市公司生產經營的相對穩定性和連續性,避免了收購方利用對上市公司的收購題材來哄抬股價、牟取暴利的可能。過去二級市場的許多股票在資產重級方案公布以前往往漲勢驚人,但當正式方案公布後,股價反而一路不跌。之所以出現這種「見光死」的現象,在很大程度上是因為不少機構僅僅把收購兼並當做炒作股票的資本,而不是真心想通過資產重組來盤活國有資產存量,促進上市公司的長遠發展。《證券法》的規定可以說是對這種投機行為的有力抑制。
從以上的分析可以看出,我國《證券法》第四間對上市公司收購過程中可能出現的投機行為和黑箱操作作了較為嚴格的限制,以此達到凈化市場交易環境的目的,並在此基礎上提出了鼓勵收購的新措施。這種立法政策是可以肯定的。但是,由於證券市場和現代瓮制度在我國起步較晚,與資本市場和證券市場發達的國家和地區相比,我國有關上市公司收購的立法目前還很不完備,要完全科學地規范和制約上市公司收購行為,藉此發揮證券市場優化資源配置的積極作用,我們在立法上仍有不少工作要做,如應盡快制訂《證券法》實施細則或專門的收購法規,以使證券法有關上市公司收購的規定更加具體和更加易於操作等,因為,公開收購規制本身的不完善會制約公開收購應有的功能,妨礙公開收購立法政策意圖的實現。

⑺ 股票券商板塊的股票會停牌嗎有過停牌的例子嗎

對上市公司的股票進行停牌,是證券交易所為了維護廣大投資者的利益和市場信息披露公平、公正以及對上市公司行為進行監管約束而採取的必要措施。
股票停牌的停牌原因,根據《證券法》規定,因突發性事件而影響證券交易的正常進行時,證券交易所可以採取技術性停牌的措施;因不可抗力的突發性事件或者為維護證券交易的正常秩序,證券交易所可以決定臨時停市。
一般來說,股票停牌有以下原因:
一、上市公司有重要信息公布時,如公布年報、中期業績報告,召開股東會,增資擴股,公布分配方案,重大收購兼並,投資以及股權變動等;
二、證券監管機關認為上市公司須就有關對公司有重大影響的問題進行澄清和公告時;
三、上市公司涉嫌違規需要進行調查時,至於停牌時間長短要視情況來確定。
因為造成滬深股票停牌的情況較多,建議查看相關公告。

⑻ 證券法修訂對股票是利空還是利好消息

從正常人的思維來說,證券法的修訂、實施有利於證券市場的長遠發展,應該版是利好。但實權際情況是每逢這樣的大事發生,股市就開始下跌,主要是國內的股票市場都是莊家機構在裡面興風作浪,一規范他們就往外跑,引起股市下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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